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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犯罪管辖的确定

作者:匿名     时间:2019-04-18    来源:互联网

  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普及,许多犯罪分子也开展了利用网络和计算即使是网络犯罪的行为,例如进行网络诈骗、利用网络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那么计算机网络犯罪管辖的确定是怎样的呢?

  一、计算机网络犯罪管辖的确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审判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具体而言:

  1、网络行为的目的地。

  网络行为必然具有目的性。因此,行为的目的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联结点。如果行为人使网络上的特定人得到信息数据,并希望他人访问该网页,或者有意向特定的目标发送信息、数据,这种积极的、主动的接触目的与目标所在地构成直接故意的关联。这种直接故意的关联,可以推定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接受被指向地的法律,构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辖的基础。

  2、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

  网络犯罪行为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设备为线索,认定犯罪行为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3、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

  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对于任何上网的行为,受其危害影响的地点都会数不胜数,若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泛滥。但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将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当无异议。

  二、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网络犯罪的构成亦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概括来说网络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方面其实行的行为具有特殊性。

  1、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网络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不大。另外,网络的发展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带来了新的生机,企业法人为了争夺新的市场空间,法人作为主体的网络犯罪也应当不足为奇。

  2、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安全。所以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3、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传统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即使是为了显示自己能力的侵入系统的犯罪,行为人也具备明显的“非要侵入不可”等等的念头,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而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即便是主观上表现为过失也应当作为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应对这种过失加以严格限制。现实案例告诉我们,一个网络犯罪后果的发生往往其行为人最初并不具有故意的企图,如1999年10月YAI病毒的制造者——重庆邮电学院的杜江曾说道“我原本是出于对计算机网络程序开发的兴趣,YAI为远程控制文件包,非为恶意使用而设计,提供到互联网只是为了让大家免费使用它,再给我提供一些修改意见,没想到事与愿违。”如果不将过失也作为网络犯罪的主观方面,那么更多的网络犯罪将无法得到规制而任其肆意危害大众。

  4、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这是由于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在于由硬件和相应软件构成的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的各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人直接或者间接操作输入设备输入指令才能执行。

  三、网络犯罪与传统诉讼时效的理论

  网络犯罪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概括为针对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利用计算机及网络之特性实现其犯罪目的,具有隐蔽性、智能性、连续性、无国界性和时空分离性等特点;2、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时间与空间的分离;3、主体的缺场,这是网络行为的最大特征之一。

  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通过对网络犯罪的特征及其对判断网络犯罪的犯罪类型、犯罪成立时间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的分析,我们发现传统的追诉时效理论已经无法满足追诉网络犯罪的需要,问题主要集中在网络犯罪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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